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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椒刑初字第635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8-5)



    (2015)台椒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因2015年5月27日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驾驶未定期技术检验、未保险的牌号为浙J×××××轻型普通货车,2015年5月27日5时14分,叶某驾驶该车在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东门岭路段自南往北行驶,因前方道路施工而驶入对向车道,与自北往南行驶由周冬富驾驶的牌号为浙J×××××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冬富受伤、2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周冬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推断周冬富因车祸全身多发损伤,出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第一大队认定,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死亡1人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匡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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