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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椒刑初字第681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台椒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农民。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9时15分许,被告人伍某甲驾驶浙J·90185重型自卸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兆东路自东往西行驶,当驶至洪兆东路500号前地段时,碰撞了道路右侧骑自行车的游华,致使游华被浙J·90185货车碾压,造成游华颅脑严重破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伍某甲报警,并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洪家中队投案。伍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伍某甲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伍某乙、张某的证言、接警单、自动到案的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死亡1人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伍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被告人伍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慧慧
    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
    人民陪审员  陈敏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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