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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67号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工资收入从未贴补家庭开支,孩子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协助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娘家享有新农村安置房,有条件也有能力抚养孩子,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直至其成年为止;3、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于2012年9月2日出生的事实。
    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确立夫妻关系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导致发生争吵,但这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多沟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影响,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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