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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239号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熊某。
    被告:曹某甲,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心村蒲鞋兜12号。
    原告熊某为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熊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后来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实在无法继续下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子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原告熊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的事实。
    原告熊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曹某甲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请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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