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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37号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孙韬。
    被告:章某甲。
    委托代理人倪小明。
    原告褚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加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韬、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长兴县泗安镇工作,女儿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缺乏起码的关心和照顾,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后,被告便从未关心过孩子。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婚生女章某乙的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尽到了为人夫和为人父的义务和责任,且原、被告没有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是因工作需要去杭州培训,且培训期间也没有完全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褚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书证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章某乙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章某甲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1:购物凭证,以证明男方婚前购买首饰的事实。
    书证2:被告父亲章田荣12000元的取款凭证,证明婚生女章某乙办周岁酒由男方出资的事实;农村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今年4、5、6三个月每个月600元给原告的事实;转帐凭证8份,以证明被告每个月都有支付给婚生女生活费的事实;上述凭证证明被告每个月都有支付相关的费用,尽到了作为父亲与丈夫的责任。
    因被告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书证2与其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章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应视为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异地工作,缺乏理解沟通是夫妻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考虑,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努力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褚某请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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