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66号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晔,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曾用名何某甲、何某乙)。
    原告钱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7日向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2009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经被告老家家属努力,2009年5月被告在其父亲带领下回到家中。同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多方寻找无果后,原告于同年8月11日向旧馆派出所报案,但目前为止,被告仍无音讯。被告离家至今已四年有余,期间从未回家,也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钱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曾用名何方红、何宜红的事实。
    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的事实。
    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5、接处警预报单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报警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何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呈讼离婚,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何某,曾用名何某甲、何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儿钱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随自己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钱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钱某乙随原告钱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月,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于每月月底支付当月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9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振宇
    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
    人民陪审员  方大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凯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