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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42号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旭燕,;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志超,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彼此之间纠纷不断,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离开原告居住地,不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虽有小纠纷,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加之女儿尚小,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从未分开居住。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分开居住的情况不存在,被告有时因上夜班未回家居住的情况是有的,但该情况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3、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吕某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加之被告父母都还年轻,被告方的家庭和生活环境均优于原告方,因此,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4、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曾为其购买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手链各一条。
    原告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吕某乙于2013年8月27日出生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浙北大厦碧浪湖店购物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购买黄金项链及黄金手链各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878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结婚时原、被告曾互赠首饰,被告赠予原告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及戒指一枚,原告亦回赠被告戒指一枚,上述财物均属于赠予,故不需要返还。关于被告提交的《浙北大厦碧浪湖店购物付款凭证》是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将在后面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又未能有效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影响,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多加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离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浙北大厦碧浪湖店购物付款凭证》不予认定。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练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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