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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04号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曾某。
    被告:倪某。
    原告曾某为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份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原告未对被告进行深入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沟通,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且无音讯,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1:《结婚证》及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北栅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书证2: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北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离开辖区住所地,未居住在辖区家中,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倪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倪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据此自2005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和维护,被告倪某自2005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音讯,原、被告双方据此分居已达十年之久,互相之间未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如原、被告双方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请求与被告倪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刚
    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
    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练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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