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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119号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蒋某。
    被告:沈某甲。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执,同时被告责任心差,至今已离家多年,也不联系家人,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横塘村北村16号的房屋。
    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横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要求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原、被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簿上原、被告的出生日期不同,事实上为同一个人即本案原、被告的事实。
    3、横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沈某甲在2013年离家至今,常年在外,完全失去联系,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因被告沈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系从本院档案室调取,且在本院(2012)湖浔练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中予以认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掌握其村民生活状况的条件和能力,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离家出走,常年在外,无法联系,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从本院档案室调取的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所证起诉离婚未予准许的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
    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由于婚后夫妻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判决不予准许。第一次离婚后,原被告间感情并未好转,相反被告沈某甲于2013年离家出走,常年在外,双方未曾联系过。现原告以被告至今离家多年,一直未回家,导致夫妻长期分居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和维护,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不予准许后,并未珍惜法庭给予双方修复感情的机会,相反被告却于2013年离家出走,常年在外,未曾联系过原告,至今无音讯,夫妻双方长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且被告沈某甲也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故在本案当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忠平
    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
    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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