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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06号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2月19日,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但该判决并未涉及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宅基地住屋(占地面积约216平方米)和屋后甲鱼棚(面积约700平方米)的分割进行协商,但均未果,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东驿达村晒兜独圩郎13号的四间三层宅基地房屋拥有三分之一共有份额并依法分割;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甲鱼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答辩称,1、案涉建筑物系被告父母出资建造,尚有负债未清偿;2、上述建筑物建造时未进行审批,已多次被责令拆除;3、即使其中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请求亦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原告许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湖浔菱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其中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
    2、2015年4月15日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东驿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驿达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案涉建筑物,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原告许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朱某质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未提及存在共同财产,被告亦不存在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情形,现原告的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对证据材料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案涉建筑物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资格,事实上,上述财产的建造尚有其他家庭共同成员的出资。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反驳证据材料:
    1、2015年6月11日东驿达村委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该村委声明其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作废;
    2、借贷证明及债权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5份,以证明被告向上述债权人合计借款288000元用以清偿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事实。
    被告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许某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缺乏证明力,该村委会无权撤销其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认为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为此提交反驳证据材料1,但经原告质证亦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东驿达村委出具的二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明力问题在以下部分论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材料欲证明其为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负债务而对外负债的事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清偿债务的证据,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形下,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未就此提出独立的反请求,与本案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朱某以与原告许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湖浔菱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东驿达村晒兜独圩郎13号的四间三层房屋及屋后甲鱼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客观上并不具有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和能力,同时结合东驿达村委于2015年4月15日和6月11日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其关于案涉建筑物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内容并不具有证明力。本案系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引发的纠纷,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应提交证据就其对争议标的物依法享有权利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案涉建筑物合法建造的依据及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建筑物享有权利,对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剑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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