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189号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杭萧刑初字第118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丽萍,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沈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居民组某组某户其自己的租房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共计重0.6265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及颗粒各1包贩卖给王某甲,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某甲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共计5.963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居民组某组某户其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吸食毒品;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租房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施某、王某甲吸食毒品。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相关书证,物证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两罪并罚。并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毒品是其送给王某甲吸食的,500元钱系王某甲还其的欠款,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居民组某组某户其自己的租房内,将净重0.5317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包及净重0.0948克的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麻古”)1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某甲的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5.963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居民组某组某户其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吸食毒品。
2.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租房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施某、王某甲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下午,其与徐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到徐某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的租房买毒,其到租房后,看到租房内有2名男子,贩毒的男子在整理被子,另一名男子在玩电脑。其吸食了徐某甲放在桌上的部分毒品后向徐某甲提出拿500元的“东西”,徐某甲从身上携带的香烟盒里拿出两小包毒品给其,其将500元钱给了徐某甲,后三人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并证实其从未要求徐某甲网上冲值银子,也没有欠徐某甲的钱。还证实其在2014年11月3日晚上在徐某甲租房内吸毒。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
2.证人施某的证言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其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桥头“老头”的租房内吸毒、玩电脑。后有一男子来到“老头”租房,其只管自己玩电脑,只听到男子和“老头”在聊天。之后民警到租房内将其等三人抓获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其所称的“老头”。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号码为139××××5555的手机号码是其在使用的。其和一个外号叫“老头”,60岁左右的萧山本地男子是普通朋友。其曾因“老头”在网上打牌需要买银子,又与卖银子的人电话联系不上,其将手机借给“老头”,之后卖银子的人发送了条短信到其手机上,之后其又转发了该条短信到“老头”本人的手机上。并证实其本人不在网上打牌,其也没有向老头借过钱。其与“王老板”只在朋友聚会上见过几次面,并不熟悉,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其发给“老头”的短信和“王老板”没有关系。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其所称的“老头”,辨认出王某甲即其在朋友聚会上见过几次面的“王老板”。
4.证人邓某的证言的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不认识徐某甲,也不认识徐某乙、王某甲。卡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11月份期间由其自己使用,其不记得该卡在2014年11月份期间有否向别人转帐汇款500元。辨认笔录,其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甲。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1组71户的房子是其的,该房子的206房间租给一个60多岁的本地男子,该男子住了一个月还不到就被公安机关抓走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承租其房子的本地男子。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徐某甲的租房进行搜查,从其租房查获手机1只、吸管1根、小包塑料袋装毒品6个(疑似冰毒);小包塑料袋装毒品6个(疑似麻古);小包塑料袋装毒品1个(疑似麻古粉末);大包塑料袋2个,内有若干小包塑料袋;称重器1个,疑似吸毒矿泉水瓶3只;从被告人徐某甲身上查获人民币2700元;从吸毒人员王某甲处查获疑似麻古1颗,小包塑料袋疑似冰毒1包。并将上述赃款、赃物予以扣押拍照,部分赃款予以发还的情况。
7.杭州市萧山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检测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对被涉案毒品进行称重检测的情况。
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红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徐某甲、吸毒人员施某、王某甲等人的尿样进行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10.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甲被扣押的手机内提取短信1条,发送号码为139××××5555,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16时24分,内容为“农业银行卡,62×××74李某某(杭州)”。
11.物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李某某,帐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在2014年11月4日16时47分有一笔500元通过网银转账形式汇款至该账户。
12.徐某甲持有的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的手机内提取的在2014年11月7日—9-
20日收到短信情况。其中,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收到号码为187××××6099的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阿哥:你是不是觉得我没有钱所以电话都不接的啊?你错了。今天肯定有钱啊?我租房押金单以后给你了最少还有6000元钱可退了吧。我难受死了啊?没有钱给你,你东西就不要给我好吗?接个电话我来拿个东西”。2014年11也7日18时44分收到号码为157××××0663的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阿哥你电话接我个呀?我快要死了吧”。2014年11月9日19时54分又收到前述号码发送的短信,内容为“阿哥:我这个阿弟你也不要了把?钱我有的过来拿个东西可不可以?如果不肯的话也直说吧”。
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徐某甲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行为。
14.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等情况。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劣迹情况。
1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对案发时王某甲先给其500元,后其给王某甲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500元钱系王某甲还其之前的欠款,毒品是其送给王某甲吸食的,其没有贩卖毒品。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毒品是其送给王某甲吸食的,500元钱系王某甲还其的欠款,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王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被告人徐某甲的租房向徐某甲购买了500元毒品的事实;证人施某的证言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及王某甲、施某,并查获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贩卖毒品事实成立。(2)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手机短信调取了所涉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与徐某甲称其在收到短信后汇款500元至该卡的辩解不符;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该短信是其应徐某甲的要求转发的,与王某甲无关;证人王某甲亦否认与徐某甲之间有债务关系,且明确案发时交付的500元就是其向徐某甲购买毒品的毒资。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徐某甲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两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贩卖的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手机1只、称重器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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