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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杭萧刑初字第1748号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杭萧刑初字第174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贾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大通路新塘街道琴山下社区的重庆兄弟烤鱼馆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轿车沿萧山区大通路由北向南行驶一段距离后调头返还至新塘街道琴山下社区门口附近,停车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1mg/100ml。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赵某、徐某、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某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桂兰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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