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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杭萧刑初字第1623号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杭萧刑初字第162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期间曾对被告人章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人章某甲的配偶。
    辩护人何金旭,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世奇、被告人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和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金旭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甲到被害单位杭州萧山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装公司”)老板马某乙办公室内,协商其丈夫刘某甲工伤赔偿一事时,与马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章某甲拿了办公桌上的打火机1只、坐垫1只到该公司仓库内,用打火机点燃坐垫后引燃了仓库内的纸板箱,并返回马某乙办公室告知已放火,后火势被及时扑灭。其放火行为致使仓库内2堆纸板箱共计350只被烧毁。经鉴定,被告人章某甲点燃烧毁的350只纸箱价值2765元;当时仓库库存货物价值150098.96元。另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章某甲被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放火事实;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章某甲减轻处罚。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说明,打火机及其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某包装公司生产通知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纸箱配料明细复印件,某某包装公司仓库库存明细,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封闭火灾现场公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浙江萧山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手机视频及照片资料,报警录音资料,要求减轻章某甲的纵火案刑事责任的报告,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情况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有自首情节,同时认定被告人章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亦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甲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英村杭州萧山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装公司”)老板马某乙办公室内,协商其丈夫刘某甲工伤赔偿一事时,与马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章某甲拿了办公桌上的打火机1只、坐垫1只到该公司仓库内,用打火机点燃坐垫后引燃了仓库内的纸板箱,并返回马某乙办公室告知已放火,后火势被及时扑灭。其放火行为致使仓库内2堆纸板箱共计350只被烧毁。经鉴定,被告人章某甲点燃烧毁的350只纸箱价值2765元。另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章某甲被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放火事实;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章某甲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高某甲、俞某甲、楼某甲、蒋某、黄某、何某、俞某乙、俞某丙、章某乙、俞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某甲因与某某包装公司老板马某乙发生争执,而放火将公司仓库纸箱烧毁等情况。3.证人俞某戊、刘某甲、刘某乙、高某乙、周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某甲的精神状况。4.证人楼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接警后前往某某包装公司救火的情况及火灾现场情况等。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打火机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章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某某包装公司生产通知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纸箱配料明细复印件、某某包装公司仓库库存明细,证实案发当日某某包装公司仓库内的财物情况等。8.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封闭火灾现场公告,证实案发当日火灾的现场情况及事后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封闭的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纸箱的价值情况及案发当日仓库库存的纸箱价值情况等。10.手机视频及照片资料,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章某甲与马某乙发生争吵及火灾现场情况等。11.报警录音资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报警承认自己放火的情况。12.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章某甲曾因癔症性精神病住院治疗的情况。13.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章某甲被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定责任能力的情况。14.要求减轻章某甲的纵火案刑事责任的报告,证实某某包装公司请求对被告人章某甲减轻处罚的情况。1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某某包装公司的基本情况。16.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章某甲被羁押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情况。1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章某甲的归案等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章某甲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章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云
    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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