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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黄刑初字第00073号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黄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个体经营,家住黄山市黄山区。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8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个体经营,家住黄山市黄山区。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8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柳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柳某,辩护人詹鸣、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方某、柳某多次以阻挠施工等方式,要挟黄山市黄山区半山豪园门窗安装工程承建商高某乙,并迫使高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16日分两次给付被告人方某、柳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柳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高某乙退赔了赃款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柳某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收到高某乙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这5万元是高某乙给其的补偿。被告人柳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詹鸣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性不表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谷明对被告人柳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柳某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显,情节较轻。2.被告人主动认罪,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高某乙的谅解。3.被告人柳某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方某、柳某多次以阻挠施工等方式,要挟黄山市黄山区半山豪园门窗安装工程承建商高某乙,并迫使高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16日分两次给付被告人方某、柳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方某、柳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柳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高某乙退赔了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被告人方某、柳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方某、柳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3.被害人高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乙已收到被告人方某、柳某家属退赔的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
    4.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黄公(治)行决字(2010)第363号、第3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柳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
    5.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1996)黄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柳某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方某、柳某让其看到送门窗的车子来了就跟他们讲,然后把车子拦下来,拦下来后,把高某乙喊来了,他们怎么谈的就不知道了。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半山豪园工地刚开工时,有一次方某或是柳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梨园宾馆大门口去,其去了后发现,方某、柳某等七、八个人站在梨园宾馆大门口,高某乙那边运送铝合金门窗的车停在门口,不让送材料的车子进去。其站了一会就走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方某、柳某等人曾拦住运铝合金门窗材料的车子,不让车子把材料运进施工现场。他们阻工是说要高某乙带他们入股或者给提成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看到方某、柳某等人曾将农用车停在工地门口,堵住路,不让运输铝合金窗的车子进入工地的事实。
    5.证人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安装半山豪园的门窗施工的工人打来电话称,有四、五个青年男子堵着不让他们进去施工,叫他们不要做了。后来其师傅就说约个地方谈一下,后听其师傅说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给了一万元给方某他们。二期半山豪园铝合金窗项目,方某、柳某找过其师傅谈过合伙的事情,但是其师傅没有答应过。
    6.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帮高某乙运输铝合金门窗到半山豪园工地,2014年10月到12月底,其曾三次被方某拦下不让进工地,后来高某乙来到工地,具体怎么谈的就不知道了。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高某乙公司做半山豪园铝合金窗项目时一共遇到两次阻工。第一次是A标段工程时,将门窗做好,拉到工地上安装,被方某带的三、四个人拦下来,后来方某和高某乙怎么谈的就不清楚了。第二次是B标段刚开工的时候,方某不让运送铝合金窗户的车子到半山豪园工地去,后来老板让其回去,其就走了。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半山豪园一期项目开工,其公司做铝合金门窗项目。当其进场施工的时候,方某、柳某不让其进场,并把高某乙喊来了,高某乙和他们怎么谈的就不清楚了,高某乙讲给了方某钱,给了多少就不清楚了。
    9.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其公司在做半山豪园铝合金窗工程A标段进场施工遇到有人阻工,2014年下半年做B标段时,也遇到阻工。其只认识方某和“涛涛”,其他的都是小伙子,不认识。后来知道高某乙给了方某和“涛涛”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方某、柳某带了一些人过来,不让进场施工,整个一期工程,一共阻工了二次。至于怎么处理的,就不知道了。二期工程,阻工有四次,主要采取的方式是堵车子,讲狠话。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乙陈述,2012年11月,其通过招标中标了黄山区半山豪园一期的门窗项目。当门窗安装员工到半山豪园内安装门窗时,甘棠镇凤凰村的方某和“涛涛”带了五、六个人来到工地,不让进去安装。后来其与对方谈,对方要求合作,其不同意,对方就提出给点钱作为补偿。对方提出要二万元。其考虑工程要按时完成,不想发生麻烦事,导致不能正常施工,出于被逼无奈,只有答应给钱。到2013年底,涛涛和方某分别给其打电话,其没有办法就答应先付一万元,2014年1月29日其取了一万元给了方某,方某还打了一张收条。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其准备做B标段工程时,方某、涛涛等人,将其装材料的货车堵住,不让其继续施工,因其要赶工期,方某、涛涛他们没事就找人来到工地闹事,搞得其没有办法做事,迫于无奈,到2015年1月拿了4万元给方某,并让方某写了收条给其。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方某对高某乙给其5万元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他们是准备与高某乙一起合作做黄山区半山豪园铝合金门窗业务,由于高某乙不愿意与其合作,才发生阻工的事情,这5万元是给他们的补偿。
    2.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方某通过阻扰高某乙等人施工的方式,以要求“合作”的名义,分两次向高某乙索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柳某,以要求“合作”的名义,通过阻扰高某乙施工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拿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方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及被告人柳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繁荣
    审 判 员  胡建民
    人民陪审员  李团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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