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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屯刑初字第00163号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屯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住安徽省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晓珊,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飞帆,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熊晓珊、胡飞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屯溪段由休宁往屯溪市区方向行驶至东湖桥路段,撞到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类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122接警单、被告人提供的丧葬协议;证人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浙B×××××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机动类两轮轻便摩托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天在家属陪同下又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但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时为凌晨,当时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救援,回到黟县已经3点多,而早上7点多被告人就去投案自首,从时间上来看,没有逃避责任,并且肇事车辆已经投保100万元,证件齐全,被告人也没有饮酒,说明被告人没有逃逸的必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其拨打120进行抢救,在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他害怕死者亲属报复并且为了筹集钱款才离开医院回家,没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不能以报警来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逃逸。三、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予认定。四、在量刑上,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陈某赔偿安葬费23000元,自愿补偿77000元。2.经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501015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接警记录单,证明报警电话为139××××1293,并非被告人陈某报警的事实。
    3.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准驾车型为C1。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丧葬协议,证明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被告人陈某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的事实。
    6.交通事故垫付款协议,证明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垫付款17万。
    7.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671015元(含被告人垫付款17万元)。
    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电话后来到案发现场进行抢救,当时被害人呼吸已经停止了,被告人仍要求去医院抢救,问谁是肇事司机,都没有人承认。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坐在肇事车辆副驾驶座位上,当行驶至齐云大道时,被告人撞到一辆电瓶车尾部,然后陈某让其打电话,在现场等待救护车的到来,在医院看见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便离开医院,并没有拨打110的事实。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和其一起吃饭,被告人没有饮酒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为昌仁医院的驾驶员,当时被告人要求他们对被害人进行抢救。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将汽车交给被告人驾驶,肇事汽车已经投保,并且被告人打电话告知其开车撞到被害人,并且没有及时报警的事实。
    6.证人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两个年轻人问其伤者有没有救,其问驾驶员在不在,他们都不出声,在给患者交完挂号费之后就离开了,当时其还让他们拨打122报警,他们离开时知道被害人死亡,而值班医生提醒被告人报警,但是被告人没有报警,而是值班医生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其开车行驶至屯溪区齐云大道碧桂园酒店附近路段时,撞倒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随后被告人陈某让李某拨打120,两人在现场等待救护车的到来,随后跟随救护车来到医院,但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由于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他,其没有报警,而是打车去了黟县舅舅家,但其舅舅让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第二天,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陪同下投案自首。
    四、鉴定意见
    1.黄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因颅脑及腹部多发性损伤致死的可能性大。
    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前部左侧与无号牌机动类两轮轻便摩托车后部相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汽车速度为103km/h-110km/h。
    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以及被害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
    五、笔录
    1.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黄某辨认出6号男子为陈某。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没有逃离案发现场,而是跟随救护车前往医院救护被害人,为被害人缴纳相关医疗费用,在获知被害人死亡后才离开医院,当日便投案自首,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而在客观上被告人陈某也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没有报警不能单纯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贵  明
    人民陪审员 程  旺  进
    人民陪审员 方    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超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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