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168号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屯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94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系黄山市屯溪区翡翠明珠KTV服务员,户籍地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3时许,被害人吴某与徐某甲、徐某乙、胡某在徐某甲的承租房内打牌。被告人程某得知该情况后赶至徐某甲的住处,在徐某甲家楼下与徐某甲发生争吵。吴某等人遂下楼查看,后程某与吴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程某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捅了吴某腹部一刀。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程某的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程某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徐某甲、胡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3时许,被害人吴某与徐某甲、徐某乙、胡某吃过夜宵后,四人来到徐某甲租住的屯溪区茶城4栋2单元404室打牌。被告人程某(系徐某甲的男朋友)得知该情况后,赶至徐某甲住处楼下,与徐某甲发生争吵。后徐某乙、吴某、胡某也先后下楼,吴某在楼下与程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捅了吴某腹部一下。随后,徐某乙、胡某将吴某送至医院治疗。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一、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程某在其母亲胡某乙的带领下至黄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投案,后赶至黄山市人民医院与被害人吴某商谈赔偿事宜,并与在医院的民警一起回到所内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医药费共计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黄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程某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4月10日在其母亲胡某乙的带领下至黄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3.收条三张,证明案发后,汪某某(系被害人吴某的母亲)分三次收到胡某乙(系被告人程某的母亲)赔偿给吴某的医药费共计1.6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凌晨,其与吴某、徐某乙、胡某在屯溪区大润发超市附近吃完夜宵后一起回到其住处打牌,其男朋友程某得知该情况后也赶到其住处并在楼下与其发生争执。后吴某下楼与程某发生口角并致互殴,程某用刀将吴某的腹部捅伤,徐某乙、胡某见状将吴某送至医院的事实。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徐某甲、徐某乙合租屯溪区茶城4栋2单元404室。2015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其与徐某甲、徐某乙、吴某吃完夜宵后一起回到其住处打牌。期间,徐某甲接到程某的电话后下楼,徐某乙、吴某也先后下楼,其于是也下楼查看,看见吴某与程某正在打架,遂与徐某甲、徐某乙上前拉架。将二人拉开后,其与徐某乙看见吴某的左腹部在流血,遂将吴某送至医院,到医院后才知道吴某的腹部被程某用刀捅伤的事实。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凌晨,其与徐某甲、胡某、吴某吃完夜宵后一起到屯溪区茶城4栋2单元404室打牌。期间,徐某甲接到程某的电话后下楼,其与吴某、胡某也先后下楼。在楼下,吴某与程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致互殴。后其看见吴某腹部流血,遂与胡某一起将吴某送至医院,到医院后才知道吴某的腹部被程某用刀捅伤的事实。
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9日3时许,其与徐某甲、徐某乙、胡某吃过夜宵后一起到徐某甲的承租房内玩,后徐某甲接到程某电话后下楼与程某见面。因听到楼下有吵声,其与徐某乙、胡某均下楼查看,看见程某与徐某甲正在争吵,遂上前问发生了什么事情,后因言语不合与程某相互推打起来。期间,程某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刺伤其左腹部,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四、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其得知女朋友徐某甲将吴某带回住处后立即赶至徐某甲的住处,徐某甲遂下楼向其解释并与其发生争吵,徐某乙、吴某与胡某也先后下楼。后其与吴某因言语不合相互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其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把瑞士军刀刺了吴某的左腹部一下。次日上午,其在母亲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接到电话又赶至黄山市人民医院,并被在医院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并证明案发后,其与母亲胡某乙分三次共赔偿被害人吴某医药费1.6万元,该款由吴某的母亲汪某某出具收条的事实。
五、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贵明
代理审判员 方 斅
人民陪审员 方 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超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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