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242号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宣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收监。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忠明,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时53分,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宣城市区方家冲往宣州区双桥社区长田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市区梅溪路二小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到案经过及醉酒状态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测结果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谭成云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利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建强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