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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宣刑初字第00246号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宣刑初字第0024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2000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您4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宣城市区西门口往中锐第一城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区昭亭南路与梅溪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受本院委托,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孙埠镇三里村民委员会及孙埠镇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王某某各方面表现较好,社区矫正条件成熟,所在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查获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笔录,视听资料,鉴定聘请、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5XC)第230号检测报告单、鉴定结论送达告知笔录,证人王有军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利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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