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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宣刑初字第00253号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宣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人民警察多次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宣城市公安局公安民警,虚拟“李某乙”的名字与孙某甲交往,后以借款为由五次骗取孙某甲现金共计6400元。2014年5月,孙某甲发现被告人李某甲的真实身份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还孙某甲现金5000元。
    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宣城市公安局公安民警,虚拟“李某乙”的名字与孙某乙谈恋爱,后以帮助孙某乙办理离婚证为由二次骗取孙某乙现金500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宣城市公安局公安民警,虚拟“李某乙”的名字,以帮助汪某某消除违章驾驶扣分为由骗取汪某某现金2000元。2014年5月,汪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甲的真实身份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还汪某某现金200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宣城市公安局公安民警,虚拟“李某乙”的名字,以借款和帮助孙某丙开奶茶店为由二次骗取孙某丙现金80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退还孙某丙现金5000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15年4月3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母亲的租住处查扣警官证一本、警用羊毛衫一件、警衔一对、警用腰带一条、警用执勤服一件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本院(2014)宣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汪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陈某某、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一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扣押的警官证一本、警用羊毛衫一件、警衔一对、警用腰带一条、警用执勤服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庆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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