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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宣刑初字00256号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宣刑初字0025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PX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宣城市区往宣州区双桥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桥街道办事处泥湾公交站附近处追尾前方孙某某驾驶的皖PAXXXX号大型客车,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侦查机关至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l/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情况说明、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宣三公交认字(2014)第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告知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丽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静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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