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00258号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宣刑初字0025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住宣城市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2月18日被泾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在其家中饮酒后,电话邀请其朋友曹某乙出去吃夜宵,并酒后驾驶皖BXXXXX号小型轿车至宣城市区某小区接上曹某乙后,驾车载曹某乙等人从宣城市区某小区往宣城市区行驶,在小区路段处被巡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l/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甲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扣押清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告知笔录,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仍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丽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静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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