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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37号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37号
    原告:丁某甲,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丁云军,农民,系丁冉父亲。
    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王某甲父亲。
    被告:詹某某,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王某甲母亲。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军、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经他人介绍,原告和被告王某甲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以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定亲为由,向原告索取现金2000元和价值3500元的金工戒指一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以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即将举行结婚仪式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索取价值21777元的金首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2015年2月7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又向原告索取现金44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又向原告索取现金3800元,价值3080元玉溪牌香烟14条、价值2880元明光白酒8箱。另外被告王某甲还向原告索取价值8000元的衣服。原告和被告王某甲从举行结婚会计工作仪式共同生活后,被告王某甲嫌弃原告家境贫困,嫌弃原告是农民,看不起原告,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拒绝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乙、詹某某对被告王某甲不同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持积极支持态度。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某甲不顾原告的挽留,执意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近二个月来,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王某甲回心转意,然均遭到拒绝。从和被告王某甲相识至今,原告花掉所有积蓄,并倒债台高筑。被告王某甲决意和原告分手,原告是人财两空,现原告是食不甘味,寝不安席,度日如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向原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计人民币75077元。其中现金49800元,价值25277元的金首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经人介绍,丁某甲与王某甲确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2月12日,丁某甲与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共同生活。在丁某甲与王某甲确立恋爱关系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彩礼现金共计49800元,为王某甲购买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举行结婚仪式时,王某甲陪嫁了空调、冰箱、洗衣机、餐桌、被子等一些物品。2015年5月,丁某甲与王某甲发生矛盾后,王某甲回娘家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商品质保单、证人丁某乙、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的,应酌定返还彩礼。本案中,丁某甲与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已同居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曾表示要求以王某甲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本院认为此主张合乎情理,且有利于执行和消减矛盾,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甲的陪嫁物品折抵彩礼款15000元归原告丁某甲所有。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方应向原告丁某甲返还彩礼现金25000元整,并返还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原物,其中王某甲陪嫁物品折抵彩礼现金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向原告丁某甲返还彩礼现金25000元,其中王某甲陪嫁物品折抵彩礼现金15000元,下余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甲返还;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甲返还彩礼三金(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件)原物。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438.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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