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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明民一初字第02128号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明民一初字第02128号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甲。
    原告易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诉讼代理人马敬海、被告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焦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从2012年开始产生矛盾;被告心胸狭隘,经常无故猜疑原告,不准原告与他人交往,不准原告从事正常的社交活动;由于工作原因,原告有时需要外出应酬或是参加一些娱乐活动,每次回来后,被告都会挑起事端,甚至整夜纠缠不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时还限制原告的自由,利用科技手段监听原告电话,在产生矛盾时还殴打原告;综上,由于被告性格障碍,双方时常产生矛盾,被告又不能认识自身错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因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为此具状,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焦某甲辩称:我和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夫妻双方偶尔吵架也是很正常的;因为孩子还未成年,考虑到孩子的学习等情况,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焦某乙,现就读于明光市工人子弟小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与否的重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在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近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目前婚生女焦某乙系未成年,良好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婚生女的学习和身心健康角度。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会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本着互相理解、互相珍惜的婚姻原则,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因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未能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及以离婚为基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夕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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