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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34号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34号
    原告:刘某甲,打工。
    委托代理人:华福林,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明珠。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福林、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之结婚草率,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小孩也很少过问,基本上是原告的父母照看小孩。被告性情暴躁,又生性多疑,原告为养家糊口常年在外打工,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多次解释,被告总是不听,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压力。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既如此的不信任,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再维持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已经毫无意义。为了使双方都得到精神解脱,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痛苦的婚姻关系。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并非性格暴躁,其从怀孕到生养基本上是住在娘家,所有花销都是其父母所出,小孩出生后原告就出去打工了,其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无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结婚期间对其殴打,在其生病期间不理不问,看病的费用都是其父母支付的。与被告结婚之前其就如实告诉被告反应有点迟钝,不像正常人那样,原告知道后还是与其结婚了,现在小孩也生了,原告要求离婚,其也同意离婚,但是其没有地方居住,原告要给其一个住的地方,原告也要给其部分医药费,并保障其基本生活。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姚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8月26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二人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姚某反应较常人略显迟钝,对此刘某甲及其家人在婚前均知晓。小孩出生后,刘某甲常年在外打工,目前在浙江省丽水市浙江方圆阀门集团上班,姚某目前未上班,带着小孩在娘家生活。现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姚某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其生活,姚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附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刘某甲与姚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甲与姚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次年又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缺乏沟通,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目前夫妻二人两地分居,刘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回家次数甚少,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但从庭审情况来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则夫妻感情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判决双方暂时不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甲与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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