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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71号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71号
    原告:左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进,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文国,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方永正,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与被告商文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商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正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商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商文国以经济纠纷为由将其所有的皖M×××××号吉利牌英伦精英小型轿车非法扣留供自己使用,其多次找商文国商量,商文国均拒不返还。因其从事挖掘机经营,需租赁汽车代步,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支付汽车租赁费36000元。车辆被扣期间车辆没能参加年审,补审费用约需4000元,车辆被扣折旧费10000元,故起诉要求商文国立即返还扣留的小型轿车;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每天赔偿80元损失。
    商文国在庭审中辩称:车子是左某自己开到其家附近的,现在还在那里,其没有扣留左某的车子,相反是左某欠其工资款没付,但如果左某现在去开车子,必须将欠其工资款付清。
    左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商文国质证如下:
    1、皖M×××××号吉利牌英伦精英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证明停放在商文国处的该车辆为其所有。商文国质证意见:无异议。
    2、来安县公安局张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商文国扣留了其轿车。商文国质证意见: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扣留了左某轿车,反而证明了左某欠其工资款。
    3、证人郑某、石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商文国扣留了其轿车。商文国质证意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4、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在商文国扣留其轿车期间,其租赁了一辆江淮牌小轿车作为代步工具,已支付租赁费36000元。商文国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5、证人郑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2011年至2013年给左某开挖掘机的,商文国是给左某开“后八轮”的。其听另外一个开挖掘机的陈师傅说,2013年底,左某开着他的小轿车到商文国家开回“后八轮”,小轿车停在商文国家,过了两三天,左某去开小轿车时,小轿车轮子被卸下了,其不知道之后左某是否去开过小轿车。其还听说左某欠商文国工资款,但不知道欠多少。商文国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
    6、证人石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左某朋友,和商文国也认识。商文国因左某欠其工资款,就将左某的小轿车扣在家里,2013年夏天其在来安县半塔镇看到商文国开着左某小轿车的。商文国质证意见: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
    商文国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左某质证如下:
    1、朱某、鞠某、刘某共同出具的一份书面证言,证明左某欠商文国工资款13350元。左某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
    2、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和商文国是邻居,和左某是同学关系。商文国是2013年给左某开“后八轮”的,2014年底,他们在商文国家结算工资,没能达成协议,叫其去的,他们之间经结算,左某欠商文国13500元工资,左某当时没有钱,说回家拿钱。左某走时没开车子,当时左某的车胎没气了。左某的车子是算账前一天自己开去停在商文国弟弟商文军家门前的。左某质证意见:证人称商文国和左某在2014年底结算工资,但从张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可知,2014年9月2日其车子就被商文国扣了,可见,证人证言不真实。
    3、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商文国临队的,和左某不认识。2013年秋或冬的一天,其在商文国家玩时,左某和商文国在算工资帐,左某欠了商文国13500元工资,他们算完帐后,其就走了,其不知道左某是怎么走的。左某的车子现在还停在商文国弟弟门前。左某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左某提供的证据1、2,商文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5、6,证人郑某、石某的证言证明商文国扣留左某轿车,能够与商文国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对商文国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朱某、鞠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证人刘某、王某关于左某欠商文国工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至4月和2013年8月至11月间,左某雇佣商文国为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11月29日,左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皖M×××××号吉利牌黄色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B2L404448、车辆识别代号LB37422S3BL008971)到商文国家,将小轿车停放在商文国的弟弟商文军(两家紧邻)家门前,将其交由商文国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开回,并告知商文国解除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了。几天后,左某到商文国家准备将其吉利牌小轿车开回时,发现小轿车的轮胎被卸下,便电话联系商文国,商文国称其卸下车轮胎是因为左某欠其工资款,左某便丢下轿车回去了。农历2013年底(公立2014年1月底),左某和商文国经其朋友柏庆彪对两人之间的工资及车辆纠纷进行调解后,商文国同意左某将轿车开回,左某当场将车钥匙交给了商文国。此后,左某未按约定支付商文国工资,也未取回轿车。2014年9月2日,左某向来安县公安局张山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其与商文国工资、车辆纠纷一事,经协调,张山派出所未能调解成功。2015年5月8日,左某诉至本院,要求商文国立即返还轿车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商文国有没有非法扣留左某的轿车;二、左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左某将其轿车停放在商文国弟弟商文军家门前,在左某再次去开车时,商文国以左某欠其工资为由将车轮卸下,导致左某未能开回轿车,商文国以卸车轮胎的方式阻止左某取回轿车,其行为应属非法扣留了左某的轿车。2014年1月底,商文国和左某在其朋友柏庆彪的协调下,就工资及返还车辆达成协议,左某将车钥匙交给商文国,但后来双方未按协议履行,左某既未积极主动地依法取回车辆,也未向商文国索要车钥匙,2014年9月2日,左某向来安县公安局张山派出所报案,也是要求处理其与商文国工资、车辆纠纷一事,审理中,左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商文国仍然非法扣留其轿车,可见,在此期间,左某和商文国仍然在对支付工资及返还车辆纠纷进行协商,故对左某关于商文国在2014年1月底以后仍非法扣留其轿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此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本案中,在左某将其所有的吉利牌轿车停放在商文军家门前后,商文国以索要工资为由阻止左某将车辆开回,属非法占有,本院对左某要求商文军返还车辆的诉请予以支持。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底期间,商文国非法扣留左某轿车,左某为生产、生活需要,以每天80元的价格租赁了与被扣留轿车相当的车辆作为替代,行为正当,车辆租赁费亦与本地汽车租赁市场价相当,故商文国应对左某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底间两个月的汽车租赁费4800元予以赔偿。因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底以后商文国仍然非法扣留其车辆,故对左某要求商文国赔偿在此期间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左某要求商文国赔偿因车辆被扣未能年审而造成的罚款、滞纳金损失,及车辆折旧损失,因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号为皖M×××××号吉利牌黄色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B2L404448、车辆识别代号LB37422S3BL008971)返还给原告左泰礼;
    二、被告商文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泰礼因非法扣留车辆造成的损失4800元;
    三、如被告商文国未在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左泰礼车辆,则自该项确定的返还车辆期满次日起,按每天80元赔偿原告左泰礼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左泰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费用537.50元,由原告左泰礼负担447.50元,被告商文国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如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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