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南刑初字第00169号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南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7日16时许,滁州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民警鲍某、陈某甲、协警方某、陈某乙接“110”指令到滁州市东升小区处警。鲍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对正在争吵、撕打的张某甲和唐某进行劝阻,张某甲不听劝阻,一直辱骂出警民警。鲍某劝张某甲不要闹事,张某甲上前要殴打鲍某,鲍某躲闪未被打到。鲍某对张某甲发出警告,如果继续闹事将对其喷射辣椒水,张某甲听后抓起木凳要砸鲍某,鲍某遂对张某甲喷射了辣椒水,并让张某甲亲属带张某甲回家清洗。后民警将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约10分钟后,张某甲骂着来到派出所,要冲进去找唐某。鲍某再次向张某甲发出警告,张某甲挥拳打到了鲍某面部的右侧,致鲍某面部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犯罪行为较为轻微,系酒后意识模糊所致,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愿意积极对受害民警进行赔偿,所居住的社区愿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矫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许,滁州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东升小区楼下有人闹事。民警鲍某、陈某甲、协警方某、陈某乙遂前往处警。抵达现场后,鲍某等人对正在争吵的张某甲、唐某劝解,张某甲不听劝阻,对出警民警谩骂并上前推搡民警。鲍某遂警告张某甲,如果继续滋事将对他喷射辣椒水。张某甲听后用拳头朝鲍某方向殴打,鲍某躲闪未被打到,张某甲继而拿起板凳砸向鲍某,鲍某遂对张某甲喷射了辣椒水。处警民警让张某甲家属带张某甲回家用清水冲洗,并将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约十分钟后,张某甲赶至派出所嚷叫,准备冲进派出所内找唐某。鲍某等人见状上前阻拦,张某甲朝鲍某面部打了一拳,后被在场民警合力控制。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鲍某的伤情为右面部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7日16时许,滁州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大王苏滁产业园12号楼有人闹事。
    2、辨认笔录证明:鲍某、陈某乙、方某对张某甲的辨认。
    3、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证明:鲍某伤情为右面部软组织挫伤。
    4、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鲍某、陈某甲为滁州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民警,方某、陈某乙为该所协警。
    5、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信息。
    8、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16时许,他和民警陈某甲、协警方某、陈某乙接110指令到东升小区处警。他们到达现场后,了解情况,劝说张某甲、唐某各自回家。张某甲不听劝阻,对他们进行辱骂,还蹿上前去抓他们。他见状警告张某甲如果继续闹事,将对张某甲喷射辣椒水,张某甲没有理睬,抓起旁边的一条木板凳要砸他,他就朝张某甲面部喷射了辣椒水,让张某甲家属带张某甲回家冲洗。为避免张某甲和唐某再次争吵,他们把唐某带回派出所先行询问。约10分钟后,张某甲来到派出所辱骂,他向张某甲再次发出警告,张某甲朝他脸部右侧打了一拳。
    9、证人陈某甲、方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他们和鲍某到东升小区处警过程中,张某甲对他们进行辱骂,并蹿起来要殴打鲍某。鲍某见状警告张某甲不要继续闹事,张某甲不听劝阻,拿起长板凳砸向他们,带队民警鲍某拿出辣椒水朝张某甲面部喷射了一下,张某甲用手捂着眼睛,继续辱骂他们。他们让张某甲家属带张某甲回家冲洗眼睛,并将唐某带回所里询问情况。约10分钟后,张某甲骂骂咧咧来到派出所,他们劝张某甲家属把张某甲带回家,并警告张某甲如果继续闹事,将使用警绳对其进行约束。张某甲不听劝阻和警告,突然蹿上来朝鲍某面部右眼打了一拳,在场民警赶紧把张某甲控制住。
    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他和张某甲在东升小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他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后,向他们了解情况。张某甲出言不逊,对出警的民警骂个不停,挥拳去打出警的民警,民警见状朝张某甲脸部喷射了辣椒水。警察把他带到派出所询问情况,刚问不到10分钟,就听到张某甲在骂着让他出去,他在门口看到民警拽张某甲手时被张某甲突然朝脸部打了一拳。
    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张某甲和唐某发生争吵。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时,张某甲辱骂民警,还冲过去要打鲍某,鲍某对张某甲喷射了辣椒水,让张某甲家属带张某甲回家,等酒醒以后再进行处理。
    12、证人詹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到派出所以后,要找唐某,鲍警官警告张某甲如果继续闹事,将把张某甲捆起来,鲍警官抓张某甲手时被张某甲打了一拳。
    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他酒后和唐某发生了冲突。民警达到现场后,对他和唐某进行劝解,他骂了出警的民警,还有用手推搡的动作。民警对他进行警告后,他没有听劝,好像拿起什么东西要砸人,民警朝他面部喷射了辣椒水,并让家人带他回家冲洗。他后来到派出所去找唐某,民警准备拉他手时,他挥起拳头打到了民警的脸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
    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