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54号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南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曾用名雍某某),农民。2004年6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监诉字(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及其辩护人庞仁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雍某在滁州市清流监狱四监区拿小伙菜,被害人陈某因与雍某先前发生争执,趁雍某不备朝其面部打了一拳,被告人雍某还击,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监区民警制止。民警陶某、李某甲分别将被告人雍某和被害人陈某带至办公区,被告人雍某行至被害人陈某所在办公室时,冲进去用拳头朝陈某面部进行殴打,致陈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经依法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雍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雍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雍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家庭困难;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雍某和被害人陈某均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雍某和被害人陈某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2015年4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在滁州市清流监狱四监区趁被告人雍某就餐不备,击打雍某面部,雍某还击,两人相互撕扯,被随后赶到现场的监区民警制止。后民警李某甲、陶某分别带雍某和陈某到办公区了解情况,被告人雍某途经办公区一楼陈某所在办公室时,冲进去击打陈某面部,致陈某鼻部受伤。经依法鉴定,陈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雍某为陈某垫付医药费1130.2元,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陈某对雍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雍某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7月10日。
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滁州市清流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雍某为陈某垫付医药费1130.2元,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陈某对雍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雍某的自然身份信息。
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8日11时许,他因为和雍某有矛盾,趁雍某拿小伙菜时,先动手打了雍某,雍某还击,和他撕打在一起,后被民警拉开。他和雍某被两名民警带到办公室处理,雍某冲进他所在的办公室朝他打了几拳。
6、证人吴某甲、许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们在滁州市清流监狱看到雍某和陈某在监区打架,雍某被陈某打的满脸是血,陈某也受伤了。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从监舍出门看到监区管教正在制止雍某和陈某打架,后来雍某和陈某被民警分开,又有几个犯人冲过去对陈某殴打,民警制止后把雍某和陈某带到办公室。
8、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看到雍某和陈某对打,后被民警制止了。雍某和陈某被分开后,又有几个犯人冲过去对陈某拳打脚踢。
9、证人李某甲、陶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们在滁州市清流监狱四监区制止了雍某、陈某打架,并分别把两人带到办公室了解情况,雍某走到陈某所在的一楼办公室时,冲进去对陈某进行了殴打。
10、证人宋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陈某趁雍某弯腰拿小伙菜,朝雍某面部打了一拳,后两人相互撕打,雍某的鼻子流了很多血,陈某没有受伤。后来雍某和陈某被民警带到办公室,雍某在办公室打了陈某。
1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在监区看到雍某和陈某打架,后来被管教干部分开。雍某一脸是血,陈某没有受伤。雍某和陈某被管教干部带到办公室,雍某又打了陈某,陈某从办公室出来后,脸部受伤了,眼睛有淤青。
12、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雍某拿小伙菜时,陈某踢了雍某一脚,接着又动手打了雍某,两人就打了起来,后被管教干部分开。他看到雍某的鼻子被打流血了,陈某的鼻子没有流血。为了防止再次打架,管教干部把他俩带到了办公室。
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看到管教干部在制止雍某和陈某打架,并把他俩带到办公室。雍某的鼻子在流血,陈某外观看没有伤痕。
14、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乒乓球台附近看到管教干部在制止雍某和陈某打架,雍某的鼻子流血了,陈某没有什么伤。后来,管教干部把两人带到办公室,他从办公室后窗户看到雍某在靠近窗户西侧的位置用左臂夹着陈某头部,右拳击打了陈某头部几下,陈某不敢还手,后被管教干部制止了。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雍某和陈某被管教干部带办公室前,陈某的鼻子没有受伤痕迹。到办公室以后,他从窗户外看到雍某在靠近民警办公室窗户的位置把陈某搂在怀里,用右拳猛击了陈某头部几下,李干部急忙制止了。
1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看到陈某和雍某打架,雍某一脸是血,陈某没有什么事情。两人被民警分开后,吴某甲等人冲过去打陈某,民警又及时制止了,并把陈某和雍某带到办公室,当时陈某脸部没有受伤痕迹,鼻子没有流血。他从办公室窗户外看到雍某在靠近窗户的位置把陈某搂在怀里打了几下,李干部赶快制止了。
17、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在监区领小伙菜的地方看到雍某和陈某打架,雍某的鼻子流血了,陈某好像没有受伤。两人被民警分开以后,吴某甲等人冲过去打陈某,陈某抱着头卷缩在地上。后来,民警把雍某和陈某带到办公室,两人又发生了撕扯,陈某的鼻子流血了。
1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雍某和陈某打架被民警制止后,他看到雍某一脸是血,陈某外观看没有什么事情。
吴某甲等人又冲过去打陈某,此时陈某也没有明显受伤,民警制止后把陈某和雍某带到办公室。然后,他听到办公室有打斗的声音。
1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看到雍某和陈某打架,雍某的鼻子被打流血,然后管教干部赶到把两人分开。接着又有几个人冲过去打陈某,管教干部制止后把陈某和雍某带到办公室,后来听到办公室传来很乱的声音。
20、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看到雍某和陈某打架,民警赶到把两人分开,接着吴某甲等人冲过去打陈某,陈某抱着头卷缩在地上,民警制止后把两人带到办公室,他从窗户外看到好像雍某用胳膊把陈某搂在怀里打,陈某没有还手。
2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看到雍某和陈某打架,雍某的鼻子在流血,陈某没有受伤,民警赶到把两人分开。接着吴某甲等人冲过去打陈某,陈某抱着头卷缩在地上,民警制止后把两人带到办公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雍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雍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个月二十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 赵家兰
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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