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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琅刑初字第00168号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琅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于滁州市南谯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沿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东头北侧机动车道自摔导致车辆受损,王某某自己受伤。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12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皖MA419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流路高架桥东头北侧机动车道自摔导致车辆受损,王某某自己受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128mg/100ml。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因此违法行为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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