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166号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琅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汉族,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滁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26日因盗窃被滁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女朋友徐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的母亲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到医院后,分别通知唐某某与林某某到皖东人民医院。到院后,唐某某与林某某就赔偿费用问题发生纠纷。林某某打了唐某某一耳光,致唐某某受伤。经鉴定:唐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农历大年三十)上午,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到徐某某,后将徐某某送到皖东人民医院检查。徐某某的男友被告人林某某也随之来到医院。因为所带钱款不够,戈某某通知儿子唐某某带钱来到医院。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就徐某某的费用数额产生争执,被告人林某某打了唐某某一耳光,致唐某某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士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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