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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琅刑初字第00162号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琅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滁州市琅琊区创业社区综合办副主任、党工委秘书,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19日又以琅检刑变诉(2015)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自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被抽调至滁州市琅琊区重点项目拆迁安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建商财物计6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受贿罪及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社会危险性小。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抽调至滁州市琅琊区重点项目拆迁安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琅琊区统建办”)工作,主要负责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先后参与了湖心路小区2#、3#、4#、8#楼;新生小区(现改名同乐苑小区)一期1#—7#楼;龙蟠小区一期7#、8#、9#、10#、11#楼;龙蟠小区二期5#、6#、13#、14#A、14#B、15#楼建设工程。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甲方代表进驻工程现场,主要负责工程施工协调、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质量、进度监管、工程形象进度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初步审批等工作。在此工作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权及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工程承建商黄某、孟某某、赵某甲、姚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60000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1、黄某于2008年挂靠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龙蟠小区二期14#A、14#B楼工程。为了与杨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其帮助、关照,黄某共送给杨某某12000元现金,杨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别为:
    (1)2008年年底,杨某某女儿参军,黄某以贺喜名义送给杨某某10000元现金。
    (2)2009年10月左右,杨某某在南京浦口张文象医院住院,黄某以探望名义送给杨某某1000元现金。
    (3)2010年4月左右,杨某某在南京浦口张文象医院住院,黄某以探望名义送给杨某某1000元现金。
    2、孟某某于2008年挂靠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建了龙蟠小区一期11#楼工程。为了与杨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其帮助关照,孟某某送给杨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8000元,杨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别为:
    (1)2008年春节前,孟某某送给杨某某2000元购物卡。
    (2)2009年春节前,孟某某送给杨某某2000元购物卡。
    (3)2010年左右,从工地回家路上,孟某某送给杨某某4000元现金。
    3、赵某甲于2008年挂靠安徽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龙蟠小区一期7#、8#、9#楼工程,赵某甲及其哥哥赵某乙共同建设。为了与杨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其帮助关照,赵某甲、赵某乙送给杨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8000元,杨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别为:
    (1)2008年年底,杨某某女儿参军,赵某乙以贺喜名义送给杨某某3000元现金。
    (2)2008年春节前,赵某甲送给杨某某3000元购物卡。
    (3)2009年春节前,赵某甲送给杨某某2000元购物卡。
    4、姚某某分别于2007年、2008年挂靠安徽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先后承建了湖心路小区4#楼工程、新生小区一期3#、5#楼工程;2008年挂靠滁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龙蟠小区二期13#楼、15#楼工程。为了与杨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其帮助关照,姚某某共送给杨某某10000元现金,杨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别为:
    (1)2008年底杨某某女儿参军,姚某某以贺喜名义送给杨某某3000元现金。
    (2)2009年10月左右,杨某某在南京浦口张文象医院住院,姚某某以探望名义送给杨某某1000元现金。
    (3)2010年4月左右,杨某某在南京浦口张文象医院住院,姚某某以探望名义送给杨某某1000元现金。
    (4)2011年9月左右,姚某某和杨某某在银花西区一起打牌时,姚某某以借款名义送给杨某某5000元现金。
    2014年,姚某某的女儿结婚,杨某某送了1000元礼金给姚某某。
    5、丁某某分别于2007年挂靠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湖心路小区2#、3#楼工程;于2008年挂靠安徽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龙蟠小区二期5#、6#楼工程。为了与杨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其帮助关照,丁某某共送给杨某某9000元现金,杨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别为:
    (1)2008年年底,杨某某女儿参军,丁某某以贺喜名义送给杨某某3000元现金。
    (2)2008年春节前,丁某某送给杨某某2000元现金。
    (3)2009年春节前,丁某某送给杨某某2000元现金。
    (4)2009年10月左右,杨某某在南京浦口张文象医院住院,丁某某以探望名义送给杨某某1000元现金。
    (5)2010年4月左右,杨某某在南京浦口张文象医院住院,丁某某以探望名义送给杨某某1000元现金。
    2009年,丁某某的女儿结婚,杨某某送了1000元礼金给丁某某。
    6、葛某某分别于2007年、2008年挂靠安徽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中标承建了湖心路小区8#楼工程和新生小区一期2#、6#楼工程。为与杨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其帮助关照,葛某某共送给杨某某2000元现金,杨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别为:
    (1)2009年10月左右,杨某某在南京浦口张文象医院住院,葛某某以探望名义送给杨某某1000元现金。
    (2)2010年4月左右,杨某某在南京浦口张文象医院住院,葛某某以探望名义送给杨某某1000元现金。
    7、王某某于2008年挂靠安徽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新生小区一期1#、7#楼工程。为了与杨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其帮助关照,王某某共送给杨某某7000元现金,杨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别为:
    (1)2008年年底,杨某某女儿参军,王某某以贺喜名义送给杨某某2000元现金。
    (2)2008年春节前,王某某送给杨某某2000元现金。
    (3)2009年春节前,王某某送给杨某某2000元现金。
    (4)2010年7月左右,杨某某因腿骨骨折出院在家休养时,王某某以探望名义送给杨某某1000元现金。
    2012年11月、2013年1月,王某某两个儿子结婚,杨某某共送了2000元礼金给王某某。
    8、秦某某从2007年开始陆续承建了湖心路小区、龙蟠小区、新生小区一期的配电工程。为与杨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其帮助关照,秦某某送给杨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5000元,杨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别为:
    (1)2008年底,杨某某女儿参军,秦某某以贺喜名义送给杨某某2000元现金。
    (2)2009年春节,秦某某送给杨某某1000元购物卡。
    (3)2010年4月左右,杨某某在南京浦口张文象医院住院,秦某某以探望名义送给杨某某1000元现金。
    (4)2011年中秋节前,秦某某送给杨某某1000元购物卡。
    9、殷某某与他人于2007年左右挂靠三力劳动服务公司承接了龙蟠小区一期的土地平整工程。为了与杨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其帮助关照,2009年年底杨某某因腰椎骨折出院在家休养时,殷某某以探望名义送给杨某某4000元现金。
    2011年,殷某某女儿生病期间,杨某某到他家探望,给了殷某某1000元现金。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7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六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在案发后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士梅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陶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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