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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琅刑初字第00167号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琅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6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兴化市陈堡镇派出所临时羁押一日,同年12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庭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志学,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庭华、陈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周某某在网上发布销售手机等电子产品的虚假信息,被害人通过QQ、电话等方式与其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害人付款到指定账户后,用虚假物流网站编辑虚假的发货信息给被害人,最后将被害人拉黑,使对方联系不上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该方式诈骗十二起,诈骗数额为40200元。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退出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目前年仅19周岁,年少无知。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低价销售手机等电子产品的虚假信息,后通过QQ、电话等方式以假名“苏俊”、“张翰”与被害人联系交流。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害人将首付款打到指定账户后,用虚假物流网站编辑出虚假的发货或物流信息给被害人,继续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后采取拉黑、不接电话等方式断绝被害人的联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方式,以销售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麦某某2700元。
    二、2014年6月29日、30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方式,以销售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400元。
    三、2014年7月8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方式,以销售卡西欧自拍神器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15500元。
    四、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方式,以销售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戚某某1000元。
    五、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方式,以销售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
    六、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方式,以销售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某2200元。
    七、2014年10月27日、28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方式,以销售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廖某4600元。
    八、2014年10月10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方式,以销售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1900元。
    九、2014年11月6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方式,以销售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高国栋1500元。
    十、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方式,以销售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兰某1300元。
    十一、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方式,以销售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500元。
    十二、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方式,以销售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符某某26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诈骗十二起,诈骗数额为402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兴化市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返还涉案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金龙
    审 判 员  赵士梅
    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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