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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琅刑初字第00174号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琅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小学文化,保安,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M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乐大道行驶至凤凰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77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M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考虑其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士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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