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08号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0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生,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李某,女,1978年5月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厚文,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争吵不断,甚至大打出手,且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方面存在差异,使原本就不稳固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近期原告有第三者,但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悔改,被告也愿意原谅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答辩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自书悔过书;2、原告发给第三者的手机短信及其与第三者的通话记录;欲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已表示悔改。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举行婚礼,11月生一子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珍惜婚姻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美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