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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萧民一初字第03989号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萧民一初字第03989号
    原告:蒋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萧县刘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某,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郜志鹏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8日生长子连慎某;2014年1月1日生次子连昊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打工收入全部交给被告支配,仍不能满足被告的开销。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也难以相处,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再也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8月5日被告离婚至今未归,对子女也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然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连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3年结婚至今己十二年余,并生育二子。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双方婚前均经过深思熟虑后方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5年8月初离家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因为被告到外地打工,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连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萧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在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8日生长子连慎某;2014年1月1日生次子连昊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二年并生育二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但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与公婆亦不能和睦相处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仅有其本人口头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因此,原告为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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