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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47号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47号
    原告:王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宿州市埇桥区曹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克建,系被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烽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克建、烽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前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40000元彩礼款,同居后被告即回其原婆家居住,且多次拒绝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系借婚姻关系索取钱财,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孙某(系原、被告媒人)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经由证人交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人陈述彩礼款在交给被告许某后,其即与证人一道将40000元在银行存6个月定期,并由证人代为保某存折,到期后原、被告一起到证人孙某处以做生意为由索要该款,证人孙某取出该款后将40000元及利息一并交于原告王某。
    被告许某到庭后精神时好时坏,情绪不稳定,并一直躺在地板上,一经劝阻即大声尖叫,并有殴打他人的倾向,庭审结束后其要求原告将自己接回去过日子并给其看病,原告拒绝后被告随即又开始尖叫吵闹。
    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许某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欲证明许某近两年一直在看病(但该证据质证完毕后被告即自己拿回,未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原告仅对其证言中将钱交给自己有异议,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作为原、被告的媒人,孙某不但参与了前期介绍,且直接参与40000元彩礼款的交付、保存及退还,原告主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证言不持异议,而对自己不利的证言则不予认可,有悖于常理,故本院对证人孙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将该证据提交法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前原告经媒人孙某给付被告40000元彩礼款,被告将该款存入银行后将存折交由媒人保某,存款到期后,原、被告共同到孙某处索要该款,孙某将40000元取出后连同利息一并交由原告王某。
    另查明:被告许某系丧偶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开始感情尚好,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农历年三十,原告将被告接回家生活,至晚上被告要求回家才被其家人接走。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彩礼款40000元媒人孙某是否交给原告王某;(二)、许某应否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如承担返还责任,应返还的范围。
    (一)、彩礼款40000元媒人孙某取出后是否交给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为证明给付被告许某4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确实经其手交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同时证人证明4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由证人保某,存款到期后,原、被告共同到证人家索要该款,证人将该款取出后直接交给原告王某,而原告仅对证人证言中将钱交给自己有异议,本院认为作为原、被告的媒人孙某不但参与了前期介绍,且直接参与40000元彩礼款的交付、保存直至退还原、被告,原告主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证言不持异议,而对自己不利的证言则不予认可,有悖于常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证人孙某将彩礼款40000元交给被告许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许某应否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如承担返还责任,应返还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而该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当事人订立婚约的目的是结婚,结婚从形式上看是以当事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依据的,从本质上看是以当事人是否共同生活为依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农历九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至2014年农历年三十还将被告接回家共同生活,可知原告所说原、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后即分开并不是事实,而原、被告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近四年,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有违法律精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许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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