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57号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8-27)
(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57号
原告:王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胡某,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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