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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81号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8-27)



    (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81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0元,该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自然情况及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和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是事实,被告欠原告钱是事实。被告没有给原告钱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之前给原告10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收条,所以被告才没给原告这100000元的,被告要求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12350元给被告出具收条。
    被告王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身份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不持异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及萧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协议离婚、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及子女的抚养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皖L×××××货车、车牌号为皖L×××××货车都归男方(本案被告)所有,离婚后男方(本案被告)在两个月之内支付女方(本案原告)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0元未付,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乙理应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12350元没给被告出具收条,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文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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