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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48号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48号
    原告:石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好,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福特轿车一辆,平均分割;3、共同债务42.60万元平均分担。
    被告李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石某于2014年12月7日给王清艳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石某借王清艳现金62000元;证据3、原告向李铁州出具的借条及汇款明细单,欲证明原告石某借李铁州人民币3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216000元及交付现金84000元;证据4、64000元汇款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福特轿车借款64000元,其中银行汇款交付62000元,现金2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2014年12月7日借条一份,原告无异议,原告认可是为其父亲看病所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300000元借条一份及汇款明细一份,原告有异议,对3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但认可借条是其亲笔书写,原告对该笔借款虽予否认,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条的非真实性,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汇款明细,从交易双方户名,交易金额看不出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故对该汇款明细不予认定。证据4、64000元汇款明细一份。该笔款项的来源及用途是被告父亲李龙通过其账户转账用于原、被告购买福特轿车,原告对该笔款项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福特蒙迪欧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皖F×××××)。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其父亲看病借王清艳现金62000元,购买福特蒙迪欧牌轿车(车牌号皖F×××××)借款64000元;原告借李铁州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夫妻矛盾日趋加深,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继续维系的必要,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无需分割;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福特蒙迪欧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皖F×××××),现在被告处,双方协商折价500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以充抵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126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3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但认可借条是其亲笔书写,原告对该笔借款虽予否认,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条的非真实性,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确认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福特蒙迪欧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皖F×××××),折价人民币50000元,归属被告李某所有,以冲抵共同债务;
    三、原告石某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126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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