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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36号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8-24)



    (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36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12100元、大礼100000元、三金钱22000元。2014年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殴打原告母亲,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仅与原告共同生活五、六个月即回娘家居住,期间经多次调解,无法共同生活。由于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肖某辩称:原告仅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大礼88000元,其余彩礼款没有给付。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了一年多时间,由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给付的彩礼大部分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剩余部分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且同居期间被告曾两次流产,给被告身体和心理上造成创伤,原告有重大过错,彩礼款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买衣服钱2000元、大礼88000元。被告用部分彩礼款购买了家具、电器、被子等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2014年正月初十,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曾怀孕,2014年8月流产。原、被告因发生矛盾,现已无法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丁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前原告基于婚约关系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0100元、大礼88000元,属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买衣服钱2000元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原告为证明给付被告134100元彩礼,虽提交了陈某、白某、丁某、刘某乙、钱某的证明各一份,但陈某、白某、钱某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三人的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证人丁某、刘某乙出庭作证,仅可证明原、被告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买衣服钱2000元,之后又给付被告大礼88000元,不能证明原告给付其他彩礼的事实,故对原告所诉其余彩礼,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曾怀孕、流产,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且原告给付的部分彩礼已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可以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再由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现在原告刘某甲处的陪嫁物品折抵其应返还的部分彩礼,归原告刘某甲所有;被告肖某再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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