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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51号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8-24)



    (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51号
    原告:刘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1978年2月8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莽,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登记。2001年11月11日生长女刘玥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已经各自生活7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刘某抚养长女刘玥彤;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崔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互相了解,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共同生活,刘某生病期间我也陪同就医。婚生长女刘玥彤面临上初中三年级,父母应为其提供较好的学习环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登记。2001年11月11日生长女刘玥彤。刘某、崔某共同生活至今。刘某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刘某抚养长女刘玥彤;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刘某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已经各自生活7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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