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974号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砀民一初字第01974号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乙),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翟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龙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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