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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12号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12号
    原告:祝某,女,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甲,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祝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全德,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被告没有主见,在外打工很少与原告沟通,一分钱不给原告,且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六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董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很重要的社会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因此应该慎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向法庭提交了单古华、袁红花的证明各一份,由于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且婚生子尚年幼,正需要原、被告的关心照顾,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祝某与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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