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44号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44号
原告:王某,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包全德、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智存,次子李世。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还扬言把原告治死。2012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有关原因撤诉。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子女抚养权请依法判决,并分割财产。
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结婚后感情一直很不错,又生育了两个男孩,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双方家庭的原因造成的,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离婚,被告患有××,无法抚养两个男孩,应由原告抚养一个孩子。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智存(××××年××月××日出生),次子李世(2004年2月29日出生),现两个男孩随被告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初提出离婚诉讼,同年三月撤回起诉。后来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4月3日李某被宿州市××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人,××等级为贰级。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大组合、小组合各一套,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被子六条,电视机(已毁)一台、缝纫机(已毁)一台、自行车(已毁)一辆。夫妻共同财产有大三轮车一辆、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三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各一辆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曾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为妥;现两个婚生男孩均在被告处,因被告患有××,抚养两个孩子确有困难,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智存随李某生活,婚生次子李世随王某生活;
三、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大组合、小组合各一套,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被子六条,电视机(已毁)一台、缝纫机(已毁)一台、自行车(已毁)一辆归王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大三轮车一辆、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归李某所有。三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各一辆归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尚 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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