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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26号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26号
    原告:耿某,男,1950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1962年7月12日,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离家是为了照顾孙子,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霞
    审 判 员 张 红 雨
    人民陪审员 汪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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