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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90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90号
    原告:苗某,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瓦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喜欢赌博,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没有任何辅助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证据2持否认态度,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92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感情尚可,于1994年12月4日生长女张菊,于2001年5月7日生次子张某乙。由于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梦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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