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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760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760号
    原告:葛某甲,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瓦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并因此而分居二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月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因被告无理要求太高,坚持不离,没有离成。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面包车一辆均分。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300000元经济补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泗民一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被告提交证据为: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证明被告已做过绝育手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本案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对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案经举证、认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葛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葛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婆媳不睦,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2月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4)泗民一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4)泗民一初字第03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泗县黑塔镇三葛村前葛庄砖瓦结构偏屋三间、房前屋后五棵杨树、东风帅客面包车一辆、手扶机头一台、玉米机一台。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第三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多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以判决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女葛某乙、婚生子葛某丙均已年满十周岁,葛某乙明确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葛某丙未有到庭表示随谁生活,且被告已做过绝育手术,葛某丙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的分割以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原则分割,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间偏屋权利由被告享有,房前屋后五棵杨树、手扶机头一台、玉米机一台均归被告所有。由于原告自愿在离婚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经济帮助费以70000元为宜。如果原告有隐匿、转移婚后共同财产等情形,被告一旦发现,均可另行诉讼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女葛某乙由原告葛某甲抚养,婚生子葛某丙由被告魏某抚养,原告葛某甲每月支付被告魏某小孩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原告葛某甲所有;位于泗县黑塔镇三葛村前葛庄三间偏屋权利由被告魏某享有,房前屋后五棵杨树、手扶机头一台、玉米机一台均归被告魏某所有;
    四、原告葛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魏某经济帮助费7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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