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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54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54号
    原告:董某甲,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杨某,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吴某,曾用名吴士侠,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被告杨某妻子。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杨某、吴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杨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董某甲与杨维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董某丙由杨维灿抚养,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2015年5月11日,杨维灿因患肝癌医治无效死亡。董某丙由被告杨某、吴某代为抚养。由于两被告均年迈,经济收入较差,对董某丙的生活和学习极为不利。2015年3月,为预防董某丙免受杨维灿肝病病毒感染,原告董某甲向两被告建议给董某丙打预防疫苗,遭到两被告拒绝。为使董某丙的生活、教育及成长环境得到较好改善,要求董某丙由原告抚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变更董某丙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董某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董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已经法庭调解由杨维灿抚养。现在杨维灿去世,两被告作为董某丙的祖父母,按照农村习惯董某丙应继续由两被告抚养为宜。
    被告吴某辩称:同意被告杨某的意见。董某丙现在应由两被告抚养,过二、三年后可以由原告董某甲抚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吴某系董某丙祖父母。××××年××月××日,原告董某甲与杨维灿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丙。2014年7月27日,原告董某甲与杨维灿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婚生子董某丙由杨维灿抚养。2015年5月11日,杨维灿因病去世。杨维灿死亡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杨某、吴某因董某丙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户口登记薄、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监护资格。现杨维灿因病去世,原告董某甲作为董某丙的母亲,对儿子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合法的监护人。原告董某甲要求变更董某丙由其抚养,对儿子董某丙行使监护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董某甲存在没有监护能力的事实,故两被告辩称对董某丙行使抚养权的意见,虽无主观恶意,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董某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弼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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