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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泗民一初字第03156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泗民一初字第03156号
    原告:谢某,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瓦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甲,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谢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彭某丙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被告发给原告彩信联系记录三张,证明被告收到法院有关法律文书,知道本案的开庭时间和地点。
    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提供本院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来自法定机构,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证据2,是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感情尚可,于2010年9月19日生长女彭某乙,于2012年9月26日生次子彭某丙。由于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梦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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