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80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80号
    原告:顾某甲,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顾某乙(中),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顾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有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于2010年负气外出务工,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顾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得赔偿被告1000000元。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经济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有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生二子一女,长子顾某丙现年42岁,次子顾某丁现年40岁,长女顾某戊现年38岁。婚后感情尚好。最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2011)泗民一初字第29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讼来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村民,且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系因沟通交流不善所致,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考察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维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