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784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埇刑初字第0078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5时5分,被告人沈某无证醉驾驾驶皖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宿州市金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南路交叉口左转弯的黄言恒驾驶的皖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沈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2.1毫克/100毫升。经认定,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5分,被告人沈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环路与外环南路交叉口时,与黄言恒驾驶的皖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1毫克/100毫升,发生事故时,被告人沈某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小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尹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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